国际碳税比较及我国碳税制度构建研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新乡、许昌、漯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执笔人:张果
【摘要】本文从碳税的概念入手,分析碳税开征的必要性和现实依据,梳理了欧盟、日本、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相关国家的碳税改革历程,并总结国外开征碳税的经验。最后,借鉴相关国家开征碳税的实践经验,提出我国开征碳税基本原则和税制设计,为推动我国绿色税收体系发展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 碳税 税收中性 绿色税收
1.引言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这一共同挑战,国际社会不断努力,试图建立一个多边机制,推动全球节能减排。从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从2015年的《巴黎协定》到2021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很多国家都尝试从碳定价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向国际社会作出“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郑重承诺。202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坚持先立后破,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深入推进能源革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作为目前世界上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中国的“碳达峰”和“碳中和”重要目标,已经成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一环,如何通过财税政策推动两个目标的实现也成为当前税制改革中的热点议题。
本课题拟从碳税的概念入手,分析碳税开征的必要性和现实依据,进而通过对欧盟、亚州与非洲、北美洲以及南美洲等相关国家的碳税政策进行国际比较,总结借鉴国外开征碳税的经验,为我国开征碳税提供参考。
2.“双碳”背景下征收碳税的必要性及开征依据
2.1 碳税的含义、特点与优势
碳税是一种政府实施的环境税,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应对气候变化。碳税通过向以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为基础征收税费,以激励企业和个人降低对气候的不利影响。通过增加碳排放的经济成本,碳税可以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更清洁和可持续的能源和生产方式,或者寻找更高效的能源利用方法。碳税也被认为是一种经济工具,可以促进减排和转向低碳经济的过程。这项政策主要依赖于市场机制,通过经济激励来引导减排措施的实施,同时为国家提供额外的财政收入用于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从税制层面来看,碳税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碳税具有环境导向,碳税是一种环境税,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它与传统的收入税或商品税不同,着重于内部化环境的外部性,通过征收排放税来反映碳排放的真实成本。第二,碳税具有边际效应,碳税通常以每单位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一定的税费,这意味着每增加一单位的排放都会产生额外的税负。这种边际效应激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措施降低碳排放,并为提高能源效率和转向低碳选择提供经济动力。第三,碳税具有市场导向,碳税利用市场机制来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通过增加碳排放的成本,碳税鼓励企业和个人在经济上优先选择更清洁和低碳的方案,同时刺激技术创新和投资,以满足减排要求。
从碳税的制定和实施层面来看,碳税具有多种优势。首先,碳税具有灵活性与可调节性,碳税可以根据政府的政策目标和实施需要进行调整。政府可以设定不同的税率水平、税基范围和征收方式,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变化进行灵活调整。其次,碳税可以逐步推进,碳税通常采取逐步增加的方式实施,以给予企业和个人充分的准备和适应时间。通过逐步提高税率,企业和个人有机会调整其生产和消费行为,寻找更环保的替代方案,避免过度冲击经济和社会。第三,税收回馈与再投资,碳税所得的税款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回馈给纳税人或再投资于低碳发展。这可以包括减税措施,例如降低其他税种的税率,或通过补贴和激励措施鼓励清洁技术的研发和采用,以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第四,国际协调与合作,由于气候变化是全球性问题,碳税的制定和实施也需要国际协调与合作。各国可以通过建立碳市场、共享经验和最佳实践等方式加强合作,避免碳泄漏和不公平竞争,形成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减排激励。第五,简单和透明,相对于其他复杂的环境监管措施,如排放许可证系统,碳税是一种相对简单和透明的税制工具。征收和管理碳税相对容易,减少了行政负担和执行成本,并提供了更可预测的税务环境。
2.2碳税开征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2.2.1碳税开征的理论依据
对于碳税开征的理论依据,首先就是税制的相关理论,具体包括:(1)税收目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供政府财政收入,满足公共支出和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需要。碳税作为一种税收工具,通过对碳排放征收税款,为政府创造了新的税收来源,可以用于各种公共支出,如环境保护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或社会福利计划等。(2)税收公平性,税收理论强调税收应具备公平性。在碳税的设计中,需要考虑采取差别税率或税收豁免的措施,以确保低征收对象不过度承担碳税的负担。这有助于减少收入分配不平等,并增加政策的社会可接受性。(3)税基选择,税收理论指出,税收应该在实现政府财政目标的同时,尽量减少对经济活动的扭曲。在碳税的设计中,选择合适的税基非常重要。通常,碳税以排放的吨数或碳含量作为税基,这与环境外部性直接相关,能够提供明确的经济激励,并避免不必要的行为改变。(4)税收弹性,税收理论考虑了税收弹性,即税率变动对税收收入的影响程度。在碳税中,政府根据需要调整税率水平,以平衡减排目标、经济竞争力和税收负担。较高的税率可能会导致企业成本上升,但也会促使技术创新和能源转型。(5)纳税人反应:税收理论关注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反应。在碳税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政府需要评估和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反应,包括企业和消费者对碳税的接受程度、行为调整和减排措施的采取情况等。
对于碳税开征的第二个理论依据是市场失灵理论与庇古(Pigou)的外部性理论。碳排放产生的负面影响(如气候变化、空气污染等)被视为一种环境外部性。外部性是指一种经济活动对除参与者以外的第三方产生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在市场交易中未能得到充分考虑。在碳排放的情景中,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和消费决策时通常不承担由其排放行为所引发的环境成本,导致市场无法正确反映真实的社会成本。碳排放的问题存在财产权和信息不对称的困扰。对于大气中的碳排放,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或产权安排。缺乏财产权和信息不对称,使得没有直接的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负外部性。此外,关于碳排放产生的成本和影响的信息也可能存在不对称,使得市场参与者无法准确评估碳排放的全面成本。环境保护被视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因此,个体倾向于从其他人的付出中获益,而不自愿承担相应的成本。在碳排放问题上,个体可能不愿意自发地采取减排措施,因为他们可以享受到其他人的减排努力所带来的环境改善,而减排的成本则需要由个体自身承担。碳税的引入旨在纠正碳排放问题中的市场失灵,解决碳排放所造成的负面外部性。外部性理论认为,为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和资源最优配置,应该让污染者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成本。碳税的目的就是通过征收针对碳排放的税款,使排放者面临真实的经济成本,从而督促他们减少碳排放。外部性理论在碳税的设计和实施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明确环境成本并将其转化为经济激励,碳税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率、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的双赢局面。
碳税开征的第三个理论基础是基于经济效率理论,具体包括:(1)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经济学中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理论对于理解碳税的经济效率至关重要。边际成本是指生产或消费单位增加或减少一单位产品时所需的额外成本,而边际效益是指由于生产或消费单位增加或减少一单位产品而获得的额外效益。碳税的引入使得碳排放具有了明确的边际成本,企业和个人在决策时需要权衡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从而优先选择更清洁和低碳的替代方案。(2)资源优化配置理论,碳税通过增加碳排放的成本,提供了经济激励,促使企业和个人采取节能减排措施以降低成本。这种经济激励机制引导资源向更有效利用的低碳技术和清洁能源领域进行重新配置,从而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3)成本效益分析理论,碳税在设计和实施时通常伴随着成本效益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旨在评估碳减排措施的成本和效益,并确定最具经济效益的减排策略。通过合理评估碳减排项目的经济效益,政府和企业可以做出明智的决策,以确保碳税政策的经济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2.2.2碳税开征的现实依据
碳排放确实存在并对气候系统造成影响。科学界广泛接受并研究碳排放问题,并基于大量的观测数据、模型预测和实证研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
(1)温室气体浓度上升:科学观测表明,自工业革命以来,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显著增加。特别是二氧化碳浓度从预工业水平约为280 ppm(每百万分之一)上升到现在的410 ppm以上,这主要归因于燃烧化石燃料、森林砍伐和土地利用变化等人类活动。
(2)气候变化证据:全球范围内的气候变化已经有大量的证据支持。气温上升、冰川消融、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事件增加等现象都与碳排放相关。国际知名气候科学机构如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的报告也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和模型预测,说明碳排放对气候系统的影响。
(3)排放源追踪:科学家使用各种方法追踪和测量碳排放源。例如,通过空中监测、地面观测站和卫星遥感技术,可以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碳排放进行测量和估算。这些数据提供了关于排放来源和趋势的实证依据。
(4)温室气体指纹:不同来源的碳排放具有特定的化学组成和同位素特征,被称为"指纹"。科学家通过分析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组成和同位素比例,可以确定不同活动和排放源的贡献。这些指纹证据可帮助追踪和识别碳排放的来源。
(5)反应模拟和预测:气候模型和碳循环模型是对碳排放影响的重要工具。科学家使用这些模型来模拟和预测碳排放的影响,包括气候变化、海洋酸化等方面。这些模型基于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的理论,并结合观测数据进行验证和调整。
2.3碳税的作用机制及经济效应
碳税的作用机制主要是通过如下几个方面:(1)内部化环境成本,碳排放带来的环境和气候变化成本通常未在传统市场中得到充分考虑。碳税通过征收对碳排放产生经济影响的税款,内部化环境成本,使企业和个人在经济决策中更加关注碳排放问题。经济激励与行为改变:碳税增加了高碳排放行为的成本。(2)激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企业可能转向清洁能源、改善生产工艺、推广节能技术等。个人可能降低能源消费、选择低碳交通方式、购买更环保的产品等。(3)促进创新与技术进步,碳税引发了对低碳技术和创新的需求。由于碳排放成本增加,企业会寻求更具竞争力的解决方案,促进绿色技术的研发和市场应用。这有助于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并提升国家的创新能力。
由此带来的经济效应有:(1)减排效应,碳税可以促进减排行为,降低碳排放量。通过提高高碳排放活动的成本,企业和个人被激励采取减排措施,从而实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2)资源优化,碳税鼓励企业和个人优化资源使用,提高能源效率。通过内部化碳排放成本,经济参与者更倾向于节约能源、降低废弃物产生,推动资源的有效利用。(3)创造绿色就业机会,低碳经济转型需要新的技术、设备和服务,这将刺激绿色产业的发展,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了平台。例如,清洁能源、节能技术和可持续交通等领域的就业机会可能增加。(3)财政收入与再分配,碳税征收的税款可以作为财政收入用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项目。政府可以将这些收入用于支持绿色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和公共利益的提升。(5)国际竞争力,在全球关注碳排放问题的背景下,通过采取碳定价措施如碳税,国家和企业可以提高低碳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这有助于创造出口机会、吸引投资,并在全球市场中获得优势地位。
除了经济效应,碳税的开征也会促进可持续资源的利用,保证长期可持续发展。由于碳税提高了高碳排放活动的成本,企业和个人更加倾向于优化资源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通过减少能源消耗、改进材料使用和产品设计,以及推动循环再利用和回收利用,碳税促进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了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碳税的环境效益不仅局限于当下,而是对未来也具有长期影响。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碳税有助于控制气候变化的速度和程度,从而为未来世代创造更稳定和可持续的环境。
3.碳税的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国际碳税制度的发展趋势
为应对全球性气候危机、加快经济转型和低碳发展,继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之后,各国陆续探索碳税制度设计,以达到有效降低碳排放的调控目标。目前,依据本国的现实条件,各国围绕碳税税制要素、与其他调控工具的协调等内容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在制度安排方面具有趋同性,但施行路径和时间各不相同。
从开征目的上看,各国开征“碳税”的目的在于协同碳排放交易制度,实施碳减排双路径,扩展政策调节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多政策的衔接和互补。从开征时间上看,碳税在各国的实践阶段各不相同,北欧国家是最早开征碳税的地区,代表国家包括芬兰、挪威、瑞典和丹麦。早期开征碳税的国家仅针对高排放行业征收,征税范围小且税收优惠力度大。随后,人均碳排放量居高不下的国家,陆续探索开征碳税,如澳大利亚、法国,两国从碳税开征就伴随着巨大争议,经历开征、废除(中止)、再开征等反复。2014年澳大利利亚宣布废止实施两年的碳税,成为全球首个取消碳税的国家。澳大利亚实施碳税的失败经验说明不合时宜的碳税制度,可能会增加政治风险,引发社会动荡,导致经济衰退(梁圆,2022)。随着国际社会对全球气候的持续关注,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更多国家陆续加入开征碳税的行列,如南非、新加坡、日本、英国、加拿大等。根据世界银行《2022年碳定价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截至2022年4月,全球已实施碳定价机制68种,覆盖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约23%,其中包括36项碳税制度。碳税作为一种新型税种,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征实施,为减少碳排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2碳税制度设计与政策实施的国际比较
3.2.1欧盟碳税新政
从发达国家推行碳税实践来看,以芬兰、瑞典为代表的北欧国家较早开征碳税,在20 世纪末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备碳税制度,在碳税政策实践过程中不断改革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碳税征管制度,其碳税制度和实施经验值得借鉴。
3.2.1.1 芬兰
因经济体制和税制结构差异,目前各国开征碳税的方式主要分为独立型碳税和融入型碳税。独立型碳税是将碳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进行征收,如挪威、丹麦和日本等国家。融入型碳税就是将碳税融入到能源税或环境税等绿色税种中征收,通过融合碳税和其他税种,在利用好现有税收征管制度的同时降低碳排放,比如瑞典、丹麦等国的碳税,均是依附于本国现有能源税体系进行征收。
芬兰在不同时期碳税采用不同的征收模式,1990 年最初开征碳税时,芬兰采用的是独立型碳税,税率较低,将碳税的征收范围确定为除运输燃料之外的所有矿物燃料。随着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提升,1994年芬兰将碳税与能源税进行合并,开始征收能源-碳税混合税,混合税的征收范围扩展为所有的矿物燃料。1997 年,芬兰进行碳税改革,取消了混合税制度设计,仅保留碳税,同时为减轻企业税负,豁免能源密集型行业的碳税。2011 年,芬兰再次对碳税制度进行改革,将碳税、能源税与能源含量税作为能源消费税下设的子目。芬兰碳税政策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在20 世纪末实现了碳排放量零增长,为我国碳税制度构建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
(1)征税范围
芬兰于1990年引入二氧化碳税。芬兰在碳税征收之前,就已经存在能源税,其主要征税范围是运输燃料。芬兰碳税制度实施初期(1990年—1994年),考虑到重复征税的问题,并没有将运输燃料纳入征税范围,碳税的征收范围为除运输燃料之外的所有矿物燃料。后来随着经济水平、科技水平的提升,可再生能源逐步得到运用和推广。为了适应新形势,开始使用混合税制,征收能源-碳税混合税,混合税征收范围扩展为所有的矿物燃料。经过一定时期的立法实践和不断探索,混合税制的弊端不断出现,如操作复杂、征税标准不一等等。芬兰于1997年取消混合税制度设计,化繁为简,仅保留了碳税,在废除能源-碳税混合税后,碳税征收范围逐步扩大为汽油、柴油、航空燃油、天然气等所有的矿物燃料。芬兰最初征收碳税时,将工业企业与普通居民都列为碳税的纳税人,工业和家庭生活用化石燃料都作为征税对象,并且对能源密集型企业给予了比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居民个人承担了较大部分碳税。1994 年芬兰开始对碳税进行改革,将碳税与能源税合并,设立了碳、能源混合税,并修改了纳税人的相关规定,将居民个人排除在纳税人之外,仅对工业企业征税。
(2)计税依据
芬兰于1990—1994年碳税制度实施初期,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芬兰将燃料能源中的含碳量作为唯一的计税依据。实施能源-碳税混合税时期(1994 年-1996 年),碳税政策计税依据转变为通过能源产品的含碳量和含能量确定,并且两者的比重从一开始的0.6: 0.4 转变为后来的0.75: 0.25。取消混合税制度设计之后,从1997 年开始,芬兰为了方便碳税的计算和征收,将计税依据调整为完全以化石燃料燃烧释放的二氧化碳确定,形成了纯粹的以二氧化碳排放量为计税依据的碳税制度。
(3)税率制定
为了降低碳税制度的推行阻力,芬兰最初制定了较低的碳税税率,对除运输燃料外的所有化石燃料按碳含量征收1.62 美元/tCO2 的碳税。1995年开始实行“能源-碳”混合税制,在能源-碳税混合税阶段,分别制定能源税税率和碳税税率。2008 年芬兰将碳税税率调整成30 美元/ tCO2,后继续提升碳税税率,2011年后芬兰碳税税率趋于平缓,现阶段碳税税率在69-76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区间内波动。芬兰在逐步提升税率的同时还制定了超额累进税制,同一计税基数划分为相应等级,适用各等级的税率分别计算税额,各等级税额之和才是应纳税额。在超额累进税制的制约下,企业或居民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决定了税率和税收负担,碳排放量较小的企业或居民无需纳税,碳排放量较高的则需要承担较高的税收负担。
(4)税收优惠
芬兰碳税的优惠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几项:第一,开征碳税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从而维持企业整体税负均衡;第二,对部分产业实施提供税收返还优惠。从1998 年开始,芬兰政府对符合高耗能产业要求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企业,返还其上缴能源税的85%,以减轻其能源税负[1];第三,对泥炭企业实施免税政策;第四,对温室栽培企业实施退税政策;第五,对可再生能源行业提供配套优惠政策。
芬兰经多次改革,碳税体系已较为完善,其碳税制度主要特点如下,一是征税覆盖面广,碳税征税对象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化石燃料;二是税率逐步提高,在开始推行碳税时设置较低税率,后期再逐步提高税率;三是实施碳税税收优惠措施,如对高耗能产业予以税收减免、对节能项目进行补贴等,实现税负总体平衡。芬兰的碳税政策减碳效果明显,且由于碳税及配套政策实施恰当,在征收碳税的同时并未对经济造成太大影响,因此其碳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经验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3.2.1.2 瑞典
瑞典于1991年开始征收碳税,继芬兰后成为全球第二个开征碳税的国家。之后,瑞典将碳税与硫税一并纳入《能源税法》,于1994 年12 月20 日开始实施。
(1)征税范围
瑞典碳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石油、汽油、天然气、煤炭、液化石油气及轻燃料等化石能源,旨在通过碳税与能源税等其他环境政策协调发展,推动本国节能减排,促使能源结构得到显著改善。但出于民生考虑,电力和交通工具等使用的化石能源不属于碳税征税范围。
(2)计税依据
从实施碳税的国家的碳税征收实践来看,碳税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燃料中碳含量为计税依据,另一种是以化石燃料燃烧产生的碳排放量为计税依据,从瑞典《能源税法》相关规定看,瑞典属于第一种类型,自1991 年开征碳税伊始,即根据不同燃料的含碳量和发热量来征收碳税,后期税率虽不断提高,但计税依据一直确定为化石燃料的发热量和含碳量。
(3)税率制定
瑞典是采取高税率、多优惠征收模式的国家,其碳税税率在开征之初就位于较高水平。就税率形式而言,瑞典在开征碳税的初始阶段实施差异化税率,但从2016年起开始实行统一的碳税税率。瑞典碳税税率呈逐步上升趋势,1991年开征碳税时税率为28.5 美元/每吨二氧化碳,现阶段税率在133-138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区间内波动,仅在2019年降至126.78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如表3-1所示)。
表3-1 2017—2021年瑞典碳税税率 (单位:美元/tCO2e)
年份 |
2017 |
2018 |
2019 |
2020 |
2021 |
税率 |
139.84 |
139.11 |
126.78 |
133.26 |
137.24 |
资料来源: World Bank
(4)税收优惠
瑞典虽然碳税税率相对较高,但碳税实施后并未对本国经济造成太大冲击,征收碳税后经济仍保持了较快的增长。这与其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和退税制度密不可分。瑞典在碳税设立之初,为了避免征收碳税带来企业税负水平提高,保护本国企业竞争力,对工业部门使用碳燃料的碳税进行减免,对采矿业、电力产业和造纸业、国际运输业等部分产业给予免税的待遇。目前瑞典的碳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行业优惠和企业优惠。瑞典工业、农业、林业和渔业享有大幅的税收优惠,对电力部门使用部分免税、海外航空和海运免税。此外部分地区用于供热的二氧化碳免税,在发电站中使用的化石燃料免税。在实施碳税优惠政策的同时,瑞典政府还相对降低了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税率,使整体税负相对保持平衡。出于对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虑,对于高耗能企业政府还制定了额外的税收优惠措施。对于电力生产企业甚至不用缴纳任何的碳税或者能源税,但是非工业消费者在使用电时需要交纳电力消费税。
瑞典开征碳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方面实现了低碳目标,征收碳税后,高碳化石燃料占瑞典工业能耗的比例降至30%,生物燃料的使用在城市占比提高到50%[2],与此同时,较高的碳税税率并未对企业带来较大冲击,征收碳税后经济仍保持较快增长。
3.2.1.3 挪威
与芬兰、瑞典不同,挪威采取的独立型碳税制度,即将碳税作为一种独立的税种进行征收。
(1)征税范围
挪威于1991年引入了碳排放税,征税范围包括取暖油、柴油、天然气、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的二氧化碳排放,覆盖了所有二氧化碳排放的65%。1992年挪威把碳税征税范围扩展到煤和焦炭。纳税人也由最初的部分家庭和企业扩展到所有企业。
(2)计税依据
就碳税的计税依据而言,挪威碳税是按照化石燃料的二氧化碳含量来征收的。挪威自1991 年开征碳税起即以化石燃料产品中的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后期碳税税率虽几经调整,但计税依据并未变化。
(3)税率制定
挪威的碳税税率变化幅度较小,与芬兰、瑞典等欧盟国家相比碳税征收税率较低,挪威开征碳税伊始便实行了差异化税率,针对不同征税对象设置区间碳税税率。近5年最高税率在56-70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区间内波动,最低税率的区间在3-4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
(4)税收优惠
就税收优惠政策而言,挪威的碳税税收优惠政策优惠力度大、范围广,体现了产业差异和地区差异,实际税率在不同产业、不同能源产品和不同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相对而言,碳税减免政策的地区差异幅度小于产业差异。挪威对航空、海上运输、钢铁、电力、捕鱼等行业给予不同程度的碳税税收豁免,其中对冶金业和渔业的碳税税收减免力度最大,其次是造纸业,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特点主要由挪威本国产业结构决定。在实施碳税产业税收优惠的同时,挪威对北海地区与大陆地区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减免方案,北海地区与大陆地区相比享受了更多的税收优惠。
3.2.2日本
2007年,日本以环境税为名独立开征碳税,税率为2400日元/吨碳,按照化石燃料的二氧化碳含碳量征收。为减少征收成本,避免重复征税,2011年,日本将环境税作为石油煤炭税的附加税,按照化石燃料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税率降低且征税基础发生了变化,同时将环境税更名为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征收对象与石油煤炭税相同。日本的碳税收入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主要用于节能、可再生能源、化石燃料清洁化等有利于碳减排的项目,以保障相关环保政策可以顺利实施。
(1)征收范围
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既对上游电力、工厂企业生产环节使用的化石燃料征收,也对下游家庭、办公场所使用的化石燃料征收,碳税负担与化石燃料的使用量成正比,从企业类型上包括燃料能源的进口企业、供应企业和生产企业。
(2)计税依据
日本在采用独立环境税征收方式时,碳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化石能源中的二氧化碳碳含量;在采用附加税的征收方式时,将碳税的计税依据变更为煤炭和石油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实际计征依据将化石燃料燃烧时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折算成化石燃料的重量。
(3)税率制定
日本碳税实行差别税率,在2011-2016年分三个阶段(2012年10月、2014年4月和2016年4月)提高石油煤炭税及其附加税—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不同税目的税率,给予民众一定适应期,避免纳税人短期内的负担激增。具体而言,2016年煤炭、气态烃类、原油和石油产品三个税目的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税税率分别为 1069日元/吨、1460日元/吨、 2021日元 /千升,三个时间段内税率递增总幅度为167.92%、114.71%、60.27%[3]。
(4)税收优惠
日本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降低低收入水平家庭的税收负担,政府为低收入家庭使用的煤油提供 50%的碳税减免;第二,为了避免碳税征收对能源密集行业产生较大冲击,日本为满足碳排放标准的能源密集型企业提供 80%的税收减免;第三,由于日本钢铁制造业等高能耗行业使用的煤炭、焦炭的替代能源极少,考虑到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钢铁企业使用的煤炭、农林牧渔业使用的煤炭和柴油提供免税政策。第三,鼓励减少碳排放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为鼓励企业和居民使用新能源及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日本对家用、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的汽车及低公害营业用车实行税收优惠。比如,对家用汽车减税 1.80%,对低公害车燃料供给设备相关的固定资产税3年内按征税标准的2/3征税,对低公害营业用车减税 2.70%,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的汽车减税1.20%;对使用新能源的家庭可将贷款余额的 1% 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持续10年)、对改革使用新能源的企业可将10%的改革成本(上限为 500万日元)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采用新技术使用节能设备的企业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设备标准进价的30%进行加速折旧;对引进先导型能源设备、 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企业给予总投资额 1/3-1/2 的补助。
3.2.3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是北美第一个征收碳税的地区,在2008年采取独立型立法模式单独开征碳税,其征税范围涵盖所有化石燃料,是目前世界上覆盖面最广的碳税之一。
(1)征收范围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将化石燃料作为碳税的征税对象,覆盖液体、气体和固体燃料三类,基本涵盖了省内所有化石燃料燃烧产生的温室气体,主要集中于建筑供暖领域。
(2)计税依据
由于二氧化碳实际检测存在难点,在征收过程中,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不以CO2实际排放量从量计税,而是根据化石燃料的含碳量进行计算转换,即对各种化石燃料按照规定的税率进行计算后征收。
(3)税率制定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采取阶梯式增加的方式逐步调整税率,2008年开征碳税时,碳税税率定为10加元/吨,至2012年前逐年增长5加元/吨,此后税率保持在30加元/吨,到2018年税率进一步提升至35加元/吨,并按照每年增加5加元/吨的速度,在2022年达到50加元/吨,预计之后每年增加15加元/吨,计划在2030年达到170加元/吨。
(4)税收优惠
针对能源密集型行业实行小范围的税收豁免政策。首先对对不在BC省内使用的燃料免税。例如,对跨境航空或者船舶运输中在BC省辖区外燃烧的燃料、BC省出口的燃料免税。其次对农业部门使用的汽油和柴油免征碳税。基于农产品竞争力的考虑,政府分阶段对农业部门实施优惠政策,在2012年提出一次性豁免碳税,在2013年推出免征80%碳税的政策,在2014年宣布用于农业的汽油和柴油免征碳税。最后,对所有非化石燃料温室气体排放免税。比如,对工业过程中的非燃烧二氧化碳(如水泥生产中的石灰生产)、天然气开采和输送过程中甲烷(CH4)的散性排放、农业甲烷和一氧化二氮(N2O)的排放以及林业二氧化碳的排放免征碳税。
3.2.4澳大利亚
2012年,澳大利亚推行碳税法案,对二氧化碳排放强制征收碳税。但在2014年7月,为实现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升产业竞争力的经济目标,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参议院废除了碳税系列法案,并取消原定于2015年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的计划。
(1)征收范围
澳大利亚碳税征收的对象是年二氧化碳排放量高于2.5万吨以上的高能源污染企业,包括电力、煤炭、钢铁等高碳排放且规模较大的工业企业。在碳税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对象主要是涵盖全国60%以上的碳排放的500家规模最大的高污染能源企业。
(2)计税依据
澳大利亚将二氧化碳排放量作为碳税的计税依据。
(3)税率制定
根据澳大利亚碳税法案,碳税税率实施过程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到2015年6月)采用固定价格制,2012年以政府指定价格(约23澳元/吨)征收碳税;以后年度以每年2.5%的增长率提升征税额,到2015年7月征税额提高至25澳元/吨。第二阶段由碳税税制逐步转变为碳排放交易制度,实行市场定价制。第一年根据国际碳市场的交易价格,制定15-20澳元/吨的价格区间作为碳税税率,此后按照政府制定的碳排放权计划来确定当年的实际税率。政府将在每年确定年度二氧化碳可排放总量,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对碳可排放权进行拍卖,最终形成的可排放权价格就是当年实际的碳税税率。这样,在澳大利亚政府每年确定的二氧化碳可排放总量(计划逐年降低)的基础上,通过碳排放交易制度,由市场决定实际碳税税率。
(4)税收优惠
一是产业援助计划。为了稳定列入征税范围中的那些高能源污染且规模较大的企业发展,澳大利亚制定了“就业与竞争援助计划”,将政府获取碳税收入的50%援助缴纳碳税的高能源污染企业。高能源污染企业每年按照承担二氧化碳排放责任获取碳税援助补贴,第一年可以获取承担二氧化碳排放责任50%左右的援助补贴,以后每年以1.3%的幅度逐渐降低。另外,不同行业获取的碳税援助补贴并不同,如煤炭行业、钢铁行业、炼铝行业的援助补贴比例为二氧化碳排放责任的30%,天然气生产企业为50%,出口型企业获得将近70%的补贴。二是家庭援助计划。征收碳税增加了低收入家庭的生活成本,为消除其不利影响,澳大利亚对约900万个家庭实施碳税全部或部分减征、免征。同时,针对无业人群、特殊人群和退休家庭发放补贴以减轻生活成本。
3.3 碳税征收的国际经验借鉴
3.3.1 征税范围逐步扩大
北欧国家征收碳税的范围都是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如挪威碳税征收范围从最初的汽油、矿物油和天然气征税逐渐扩大到煤和焦煤,芬兰碳税征收范围由除运输燃料外的所有矿物燃料征收扩大到对柴油、燃料油等征收碳税。我国地区间的经济水平、能源结构存在差异,西部地区的能源矿产开采和生产规模大,东部地区的能源消耗量大、二氧化碳排放量高。借鉴北欧国家经验,为尽可能对经济造成较小的负面影响,我国碳税的征收范围也可采取逐渐扩大的方式,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批次确定。例如可以采用地区试点和企业试点再逐步推广的方式,先对规模较大的高能源污染地区或者企业开展试点征收碳税,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
3.3.2 税率采取渐进模式,实施差异化定额税率
北欧各国在开征碳税初期,为了避免征收碳税对企业造成冲击,多数国家碳税税率均采用了“前低后高”的模式,即开始征税时先设定一个比较低的税率,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提高税率。如芬兰最初制定的碳税税率较低,按照化石燃料碳含量征收1.62 美/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碳税,后逐步提高至69-76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成为目前碳税税率最高的几个国家之一。开征碳税伊始适用较低税率一方面可以减轻碳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社会接受程度,有利于碳税的逐步推进。北欧国家碳税税率多采用差异化的定额税率,部分国家如芬兰实施了超额累进税率。我国的碳税税率可借鉴北欧国家的经验,碳税政策的实施应更具针对性,在实现碳税政策的引导、调节作用的同时,考虑税制的简化和税收征管的便捷,制定差异化定额税率。
3.3.3 计税依据的选择注重可行性
各国的碳税计税依据主要包括燃料能源的二氧化碳含碳量和二氧化碳排放量两种方式。以含碳量作为碳税计税依据在测算上相对简单且成本较低,但不利于对燃料能源的后续数据监管。以碳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需要解决测算监管等技术问题,操作相对复杂且成本较高。从发达国家碳税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碳税计税依据也出于便于推广和征管的目的,遵循了渐进原则,很多国家的碳税计税依据由化石燃料含碳量逐步过渡到含碳量和发热量并行,再转变为二氧化碳排放量。如芬兰碳税的计税依据即为从含碳量转变为碳排放量,1990—1994年芬兰碳税制度实施初期,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芬兰将燃料能源中的含碳量作为唯一的计税依据。在实施能源-碳税混合税时期(1994年-1996年),碳税政策计税依据转为通过能源产品的含碳量和含能量确定,并且两者的比重从一开始的0.6: 0.4 转变为后来的0.75: 0.25。取消混合税制度设计之后,芬兰为了方便碳税的计算和征收,将计税依据调整为完全以化石燃料燃烧释放的二氧化碳确定,形成了纯粹的二氧化碳排放税。北欧国家中的丹麦和挪威,在征收碳税的初始阶段,受制于测算监管等技术问题,计税依据均为化石燃料的含碳量。在碳税征收过程中,碳税计税依据在含碳量基础上又增加了燃料的发热量,由于含碳量和发热量这两种计税依据虽然对减少含碳燃料的消耗有引导作用,但对低碳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激励作用有限。为了更好地发挥减排绿色效应,丹麦和挪威分别于2005 年和2007 年将碳税计税依据调整为碳排放量。目前以碳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逐步增多,这种计税方法一方面可以直接获取排放主体的碳排量数据,另一方面还可以反映政策的实施效果,从而形成正向激励。但是,以碳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于二氧化碳排放监测技术发展滞后的国家来说,购置测算碳排放量的相关设备费用高昂,且操作难度大,增加了企业成本,不利于碳税的推进。基于此,当前很多国家出于技术及成本考虑,采用二氧化碳估算排放量作为碳税计税依据,具体操作时以煤炭、天然气及成品油的含碳量为依据,通过科学合理的公式估算化石燃料可能产生的碳排放量,并以二氧化碳的估算排放量作为碳税的计税依据,并依据二氧化碳估算排放量制定碳税税率。2013年世界银行发布了国际通用的碳排放量计算公式:活动所产生的CO2排放量= 活动数据× 排放系数[4],如德国2021年实施的新碳税法即借鉴了这一计算公式估算碳排放量。我国碳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不同计税依据的优缺点和可行性,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科学选择碳税计税依据。
3.3.4 推行配套中性措施及税收优惠政策
欧盟国家在征收碳税时为降低征收碳税对本国经济的影响,均实施多项税收优惠政策,碳税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主要目的一是降低碳税开征对企业税负和成本的影响,二是激励企业低碳转型,三是促进清洁能源的推广应用。具体措施主要包括税收减免、补贴以及抵扣其他税负等。如丹麦对通过资质认证、投资风能的企业给予风机价格30%的补贴,对参加自愿减排协议且达到协议规定的能源效率的企业给予80%的税收优惠,并通过降低雇主的社会保障特别税税率,规避碳税的收入负效应。荷兰2001年降低了三分之一的个人所得税,以此平衡碳税带来的负面影响。芬兰对于缴纳碳税企业适当降低所得税保证企业税负的平衡,对于消耗能源无法替代的企业,在承担碳排放责任后为其提供税收减免或退还优惠政策,对清洁能源行业提供碳税免征优惠。瑞典碳税对工业、农业、林业和渔业享有大幅的税收优惠,对电力部门使用部分免税、海外航空和海运免税。工业企业及部分能源密集型企业享受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免,在实施碳税优惠政策的同时,瑞典政府还相对降低了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税率,使企业面临的整体税负相对保持平衡。
就我国而言,在减税降费的背景下,碳税制度设计时应注重遵循税收中性原则,避免给企业生产成本和整体税负带来较大影响。一方面,碳税制度的设计应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为主要目标,另一方面,还应借鉴国际经验,推行配套中性措施及税收激励政策,引导企业低碳转型、使用清洁能源、研发节能减排技术的同时,减少碳税对企业发展的负面影响。
4.我国开征碳税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
4.1我国碳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
4.1.1 结合国情,循序渐进开征碳税
碳税开征初期,能源密集行业首当其冲,碳税开征将会导致企业成本上升,能源价格高涨,最终可能会波及社会整体的价格水平,加剧通货膨胀。加上当前我国面对的国内外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金融危机的深层次矛盾并没有根除,我国地区及行业发展不均衡,还有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因素。应当在税制设计时,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分区域地设置不同差别的税收制度与配套措施。首先,我国在碳税开征初期应当将税率设定在一个降低的水平,避免因开征碳税给企业过大的冲击。其次,设置课税对象应当循序渐进。在碳税开征之初,选择重点能源(重燃料、轻燃料油、天然气、柴油、煤炭、无铅汽油以及其他用于运输的能源产品等常用一次燃料)征税,不能图多。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制结构和社会背景与发达国家的差异,吸取国外经验时不能全部照抄别国的做法,而应当制定“有中国特色的碳税制度”。最后,不能以破坏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碳税政策应当起到改变居民及企业对能源的消费习惯、降低碳排放的作用;但不能以牺牲产业竞争力和经济发展为代价。政府在设计碳税时必须考虑企业和居民对于碳税税负的承受能力,减少碳税开征给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争取以最小的经济代价换取最大的社会福利效应。
4.1.2 秉持税收中性原则,统筹碳税收入与使用
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涵义是国家征税时,最好不使公民承担纳税以外的其他额外经济负担。我国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将碳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合理运用碳税收入。以税收优惠、补贴、税收返还等方式削弱碳税对经济造成的额外负担。将碳税收入投入到新能源、新技术的开发中去,或补贴低收入家庭,或投入到养老金中去。
4.1.3 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保持碳税政策精准
税收法定原则是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一项税收原则,是政府在征税时必须落实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彰显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该原则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为税种法定,即碳税税种需由法律规定,非经碳税法律规定,政府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近些年来,我国不断将暂行条例上升至税收法律的层面,充分说明了我国加快立法,落实税收法定依法治税;其次为税收要素法定,即碳税的税率、纳税环节、税务争议等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类要素是税收关系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因此税收要素法定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最后为程序法定。
4.1.4 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实现社会负担最小化
税收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分别为税收负担公平分配以及国民收入公平分配。税收负担的公平是指每个市场主体要承担一个合理份额的税收,对同等状况的纳税人同等对待,对不同等状况的纳税人差别对待。我国的碳税制度要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收入、环境等客观情况,做到有条件地差别纳税,以达到征收碳税的实质公平。国民收入的公平是指政府需运用税收手段或转移支付手段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缩小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公平分配。这就要求征管部门所获得的碳税收入要及时应用到企业、居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政府部门应加大税收补贴和税收返还力度,保证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稳步推进。
4.2我国开征碳税的制度设计
4.2.1征税模式
就征税模式而言,目前各个国家碳税征收方式主要包括独立型碳税和融入型碳税。独立型碳税即将碳税设置为一个独立税种,如挪威于1991年开征碳税,征税范围涵盖汽油、矿物油和天然气等能源。融入型碳税即将碳排放因素融入能源消费税、环保税等已有税种中,如德国主要将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碳税,融入能源税和机动车税征收,芬兰的碳税则作为能源消费税的单独子目征收,瑞典的碳税依附于能源税进行征收。独立型碳税模式可更为直接的向纳税人传递减碳信号,二氧化碳减排的导向性更为突出,但不利于税制简化,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在已经开征资源环境税种的情况下,容易与相关资源、环保类税种产生交叉,出现重复征税问题,不利于碳税的推广实施。融入型碳税在明确碳排放的征收标准,实现减碳目标的同时降低税制的复杂性,提高征管的便利性,在已有税种下增设税目的方式征收碳税,能够协调碳税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碳税的实施和推进,因此成为大部分国家的选择。
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现状,融入型碳税不仅可以节约立法成本,还能够较大程度保持我国现行绿色税收体系基本框架的稳定性,避免了采用独立型碳税所带来的与现有相关税种的冲突以及重复征税问题,纳税人也容易接受,因此更有利于碳税的实施、征管和推行,是较为可行的选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目前主要有两类观点,一是考虑到碳税的征税目的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与环保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征税目的较为一致,二氧化碳的排放具有污染物排放属性,与大气污染物税目相似,且环保税以排放污染物当量为计税依据,能够激励发展低碳技术,因此可将碳税置于环境保护税中,在环保税下增设二氧化碳税目的方式实现碳税征收。二是认为二氧化碳排放主要与化石能源资源的消耗相关,可将其置于资源税之中实现碳税征收。但考虑到化石能源资源的消耗虽然是二氧化碳排放的主体,但我国现行资源税纳税人是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化石能源的销售额与碳排放量并非直接相关,资源具体使用方向不同碳排放量差异巨大,而碳税征收应依据碳排放量的高低确定税额,将碳税融入资源税与碳税征收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因此,结合实现“双碳目标”的紧迫性以及我国的税制现状,我国目前采取融入型征收方式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在环境保护税税目下增设二氧化碳税目,与环境保护税针对污染物排放进行征税的税制设计保持一致。
4.2.2 纳税人
理论上碳税的纳税人应为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从各国实践来看,部分国家碳税纳税人仅包括企业,也有部分国家包括企业和个人。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学者均主张现阶段碳税的纳税人应以企业为主。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由于道路交通消耗的石油占全球石油消费比重较高,车辆使用又是家庭碳排放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将家庭用车的车辆燃油使用碳排放纳入碳税征收范围,具体征收中,可以在汽油柴油销售环节由销售商代收代缴,从而实现将道路运输碳排放的碳税扩展至家庭部门。但由于对个人征收碳税,会使碳税的开征产生较大的社会阻力,且与个人生活消费的化石能源主要包括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类以及煤炭、天然气、电力等。汽油和柴油等成品油主要是机动车消耗,对于成品油的消费可以通过现行消费税的调控得以实现;煤炭、天然气等家庭生活用能排放的二氧化碳量总体占比较小,对其征收碳税减碳效果有限,且征管成本高,程序繁杂,因此,现阶段我国碳税纳税人应确定为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4.2.3 碳税税率
我国碳税税率的设计一方面应借鉴碳税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税率设置经验,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现状,遵循渐进式由低到高的原则,实施差异化定额税率。
首先,碳税税率应遵循渐进式原则,由低到高、循序渐进提高税率水平。开征碳税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在起步阶段通常采取较低的税率,以减少碳税开征时的阻力,也有利于纳税人形成减排意识。随后再渐进式地提高税率,使纳税人能够逐步接受、调整和适应。从国际实践看,各国的碳税税率虽然存在较大差异,但大部分国家税率变化均遵循由低到高的规律。如芬兰1990 年在碳税设立之初,将税率确定为1.62 美元/ 吨二氧化碳当量,后逐步将税率提升至60 -70 美元/ 吨二氧化碳当量。南非在2019 年6 月正式实施的碳税法案中规定,碳税税率为8 美元/ 吨二氧化碳当量,从2019年开始5年内征收标准每年增长10%。芬兰碳税税率和瑞典碳税税率也经过多次调整,渐进式分阶段提高。就我国而言,低碳领域技术创新还处于起步阶段,能源密集型企业仍占比较高,企业尤其是工业企业碳排放量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处于较高水平。设置高碳税税率对企业造成加大税负压力,不仅不利于碳税的开征和推行,且与我国减税降费政策效应相悖。因此,碳税实施初期应注重减排与发展的利益平衡,设置低税率以减少碳税实施阻力,后期随着低碳领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升以及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考虑企业承受力逐步提升碳税征收标准。
其次,实施差别化定额税率。实行统一税率有利于行业、地区、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但实施碳税统一税率对于不同地区、不同能耗、不同类型、不同控排难度的企业反而会造成新的不公平。采用差异化的定额碳税税率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从各国实践来看,差异化税率的指定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对二氧化碳排放量较高的征税对象适用较高税率,反之适用较低的税率,如很多国家针对不同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化石燃料实行不同税率。二是对于高能源消耗或资源密集型企业,为避免碳税征收对企业发展的影响,给予其一定税收优惠,实现实际的“低税率”。三是考虑行业和企业的碳排程度和控排难度差异实行差异化税率。四是差异化税率应具有引导和激励作用,引导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优化产品结构,实现碳减排目的,如智利则通过限定设备技术参数,仅对高于一定碳排放当量的对象征税,低于该碳排放当量的不征税。因此,对我国工业领域碳税设计也应采用差别化税率,需重点体现区域、行业、工艺等方面的差别,结合我国能源价格和产业结构,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异化税率。既体现碳税减碳的基本目的,又要兼顾高能耗企业和控排难度大的企业承受能力,还应引导企业改进生产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强产业竞争力。基于此,首先合理设置税率档次,差别税率设置的总原则是碳排放相对高者的税率不低于碳排放相对低者的税率。其次,体现地区差异化,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产业结构差异,导致地区间减排成本和控排难度不同,中西部地区高耗能企业占比大,二氧化碳排放量大、减排成本较高,东部地区的产业结构以第三产业为主,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小、减排成本较低。因此,地区之间要考虑地区排放技术和控排难度,排放基数较大或减排目标数较大的地区与排放基数较小或减排目标数较小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税率。再次,行业之间,对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行业及产品设置差别化税率,鼓励技术和产品革新,实现产业转型升级。
4.2.4 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际上碳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为计税依据;二是按二氧化碳的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易于实现,但与碳排放不直接相关,碳减排导向效应不强,许多国家在实施碳税初期均以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但随着碳税政策的完善,单纯以含碳量作为碳税计税依据,不利于对燃料能源的后续监管,也难以直接体现碳税降低碳排放量的征税目的。以二氧化碳的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要求直接测度出二氧化碳的准确排放量,这种方法能直接反映碳排放量,并且连续性的碳排放数据还能够反映排放主体的减排努力和控排效果,激励低碳创新,实现碳税征税目的。但这种方式需要二氧化碳监测设备,要求能测算和报告二氧化碳排放量,技术层面操作难度大,实施成本较高,目前仅有波兰和捷克等少数经济体以二氧化碳实际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考虑到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技术监控难度和征收管理成本,在各国碳税征收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国家利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与所燃烧的化石燃料间的比例关系,开始采用二氧化碳估算排放量作为碳税计税依据,或以化石燃料的消耗量估算出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或以化石燃料含碳量为依据估算其可能产生的碳排放量。如丹麦、瑞典、挪威、日本和英国等在碳税征收中,通常以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消耗量所折算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来征税,这在技术上简单可行,行政成本也相对较低。我国部分学者提出,工业产品能效提升是我国减少碳排放的关键,构建工业产品能效与税基之间的对应关系,更有利于实现减排目标,而我国商品价格一般是未单独标明相关税费金额,若采用以化石燃料消耗量折算工业碳排放量的计量方式,容易向市场主体传达碳税是化石燃料价格组成部分的错误信号,碳排放主体对碳税的“税收同感”不强,可用工业产品能耗量代替化石燃料消耗量折算碳排放量,从而将碳税与产品相关联,体现出产品中的“碳税份额”,准确度高于按化石燃料消耗量的折算,亦能构建产品与排放之间的归因关系,促使企业作出更新设备、优化工艺(刘俊伶等,2019;韩函霄,2023)。借鉴国际碳税实施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推行碳税初期,全面采用碳排放量计税方式的技术条件并不成熟,为顺利实施碳税并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额外成本,可以在燃料能源的开采和生产环节采用碳含量计税依据,在燃料能源的消耗环节采用二氧化碳估算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具体可采用化石燃料消耗量折算,针对工业产品特别是高能耗产品可考虑以综合能耗折算碳排放量,后期随着二氧化碳检测技术的提升和碳税政策的推广,逐步扩大二氧化碳估算排放量计税依据的适用范围。
4.2.5征收环节设置
碳排放来自于企业生产端、流通端和居民消费端三个源头。在生产加工环节,以化石燃料的消耗量折算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对生产企业征税,有利于税源管理,且征管成本较小,但是社会减排效应不明显;在消费终端,通过将价格信号传导给消费者,抑制居民群体的过度碳消费行为,减排效果明显,但是征税成本高,纳税人税收负担敏感;对于流通环节,如交通物流,碳排放量易于测定,便于征税,但是税负容易转嫁,形成重复征税,导致税负不公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当前应当以化石燃料使用量为征税对象先在生产环节开征,随着征管经验的丰富与社会的可接受水平逐渐提高,再逐步扩展到流通和消费环节。
4.2.6税收优惠范围确定
结合我国国情,在减税降费的背景下,碳税制度设计时应注重遵循税收中性原则,避免给企业生产成本和整体税负带来较大影响。一方面,碳税制度的设计应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为主要目标,另一方面,还应借鉴国际经验,推行配套中性措施及税收激励政策,引导企业低碳转型、使用清洁能源、研发节能减排技术的同时,减少碳税对企业发展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应建立碳税的分阶段推进机制,在碳税开征的初期加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如对公共服务类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采用低碳技术节能减排的企业实行碳税减免,构建科学合理的碳税激励机制,既保证减排力度,又提高社会的接受程度。与此同时,要明确开征碳税的目的是以碳减排为目标引导企业和居民的行为,而非增加财政收入,建议碳税收入使用以专款专用的方式用于环保事业,即以税收返还和税收抵免等形式返还给企业和居民,以降低收入分配扭曲,提高税制整体效率。同时,视企业减少碳排放的程度对节能减排业绩突出的企业提供支持,以及对企业购置低碳设备、开展低碳排放技术研究、实施低碳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等给予补贴,充分调动企业减排的积极性。
4.3 优化我国碳税制度的配套措施
4.3.1 保持宏观政策统一性,统筹碳税收入分权和使用
充分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中性理念,将碳税收入同时分配给政府、企业和居民,支持我国可再生能源及低碳、零碳和负碳技术的发展之外,还要以补贴、转移支付等方式返还给相关企业和民众,降低短期内可能造成的企业生产成本和物价上升的消极影响。特别是对转型阵痛更明显的传统煤炭富集且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可通过设立“碳中和”基金对这些地区和群体进行倾斜,在保证减排效果的同时减轻碳税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碳税的“双重红利”效应。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根据事权与财权紧密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优化和完善我国的税制结构尤为重要。而对于碳税来说,需要充分考虑相应的宏观经济、地方产业情况等国情与省情。碳税要配合当前减税降费乃至整体财税体制改革设计。征收碳税要减少对资本、劳动等扭曲性税收带给企业和居民的负面效应,保持宏观税负基本稳定。
4.3.2 加强制度协同联动,构建配套机制
第一,健全纳税人征税信息系统。借助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数字化技术,建设更为完善的纳税人征税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涉税申请和审核审批信息化、无纸化。确保涉税数据质量并及时统计分析,为碳税制度设计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加大碳税政策宣传力度。可借鉴日本的经验做法,充分借助各类新媒体,着力宣传碳税政策,不断加深社会各界对碳税的认知,引入碳税之前,要通过对公众及企业普及相关知识,在全社会形成“碳税利民”的认知。
第三,充分考虑碳税与其他减排手段的融合。一方面,碳税与碳交易是世界各国碳减排项目的两种重要手段。二者在实施分布、调控范围及减排效果可能存有一些重复,由此可能会引发政策实施难度大,执行成本高等问题。因此,碳税与碳交易手段的协调配合问题是我国碳税开征要面临的难点之一。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中,已经有消费税、资源税和最近实行的环保税等多个税种对低碳环保、促进节能减排起到一定的作用。碳税的征税对象或税收优惠条件可能会与现行的资源税、成品油消费税存在一些重合。若不在碳税开征之初做好碳税与其他税种的调整工作,必然会造成一些厂商企业税负骤增骤降的不利情形。如碳税与资源税都会以一些化石燃料为征税对象,从而带来重复征税;一些纳税人可能会同时享受碳税、消费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逃避繳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已经实行的环境保护税与碳税的联系则更为紧密,二者在税制设计上既有共性,又存在各自的特性,更需要妥善处理。税收中性是我国推行碳税政策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碳税制度的设计一定要与资源税、消费税、环保税等税种相互协调,保证纳税人的整体税收负担动态稳定。
4.3.3 建立规范的碳排放核算体系,积极推动碳税国际税收协调
加大产业转型、脱碳减排、清洁能源、低碳技术等资金投入,利用完善覆盖产品全产业链和全生命周期的碳排放数据监测体系。积极探索并推广统一的碳核算方法,建立长效减排机制,推动与欧美等达成互认谅解协议,避免产品碳税等相关税费的双重征税。完善中国碳市场规则。借鉴CBAM和CCA,加快构建并完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制度的制度体系,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基础上,出台专门的碳排放法规,加快制度体系建设,同时扩大行业覆盖范围,将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纳入全国碳市场交易体系,加快建设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碳税的国际协调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政府应当与发达国家就碳税问题积极对话,通过国际谈判,建立国际税收协调机制,达到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实现全球范围内能源的有效配置,全球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型的长远目标。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又是发展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问题。我国当前面临着发展经济、消除贫困、应对气候变化等多重问题,对于能源的需求呈膨胀趋势,应当通过碳税国际协调,提高碳税的开征效率,保障、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与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新乡、许昌、漯河市国际税收
研究会
参与人员:河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财税学院院长、教授殷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副
教授徐晓、讲师张果、赵颖博;许昌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连
永建、刘振泽、王燕、李莉; 漯河市国际税收研究会魏会
灵、闫贝贝; 新乡市国际税收研究会罗晓宏、朱彗星、
杨琦。
课题组长:殷强 副组长:罗晓宏、连永建、魏会灵
主课题执笔人:张果
各单位执笔人:杨琦、李莉、闫贝贝
[1]芬兰政府所认定的高耗能产业是指工业企业应缴能源消费税占工业企业增加值的3.7%以上,其中机动车燃料税和税收补贴均不计入,规模条件指工业企业应缴税款超过5. 1 万欧元。
[2]张荣静.“双碳”背景下碳税制度设计的国际经验借鉴[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2( 3) .
[3]根据日本环境省官方网站(http://www.env.go.jp/en/)历年资料综合整理。
[4]重油排放系数:2.991 千克CO2/L ,柴油排放系数:2.778 千克CO2/L ,乙炔排放系数:3.3846 千克CO2/L ,汽油排放系数:2.361千克CO2/L。